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金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茂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代表債權銀行團之被上訴人訂立代位清償契約,由伊代位清償訴外人蔡少明等積欠被上訴人等債權銀行團(下稱債權銀行團)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訂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與債權銀行團代表即被上訴人,言明該一億元於伊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清償全部金額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七元五角時,冲抵清償金之一部,若伊違約時,視為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變更代位清償契約書,追加交付五千萬元,其效果與前述約定相同。伊因無法依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代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遂沒收上開一億五千萬元。然蔡少明等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於八十一年間由訴外人青年中學等自行籌款全部清償完畢。又伊之債權人洪淵龍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認定該一億五千萬元為違約金。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或債權銀行團並未因伊違約而受任何損失或減少利益,該一億五千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常情給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應已相當,訴經核減後,被上訴人就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將兩造訂立上開二契約所約定違約金合計一億五千萬元核減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億零九百萬元,及自核減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部分,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廖進榮主張已受讓上開違約金中四千萬元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人、廖進榮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一億五千萬元係屬定金,而非違約金,法院並無核減之權。又前述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論據不當,且無既判力,不受該判決拘束。縱認上開款項為違約金,因上訴人已自動給付,法院亦無核減之權,伊受領該款項,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將上開一億五千萬元違約金核減為五百萬元,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代位清償契約、變更代位清償契約書,由上訴人代位清償蔡少明等積欠債權銀行團之系爭債務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可證。上開契約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前述一億五千萬元為定金,自非違約金,該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過高核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未如期履行其餘代位清償額,被上訴人予以沒收,並無不合,雖蔡少明等所負債務,嗣由青年中學清償完畢,惟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定金之沒收於法不合,是不構成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所約定者為違約金,惟上訴人於二次簽約時,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一億五千萬元,嗣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未如期履行,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核減其數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債務後,依約沒收一億五千萬元,尚非無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須有被確保之契約存在,定金契約始能存在,係屬從契約。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謂之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一部先付。查卷附代位清償契約記載:「本約由代位清償人及原債務之負責清理人簽章後生效」(見原審卷七一頁、八三頁、一五○頁、外放證物)。則該契約係於何日由上訴人及原債務之負責清理人簽章﹖此與判斷該契約何日生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一億元時該契約是否已生效,該一億元是否為定金攸關。又依上開代位清償契約記載,該債務之抵押物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有代位清償權,願代位清償有關債務(見原審卷七○頁、八三頁、一四九頁、外放證物)。且卷附青年公司貸款案債權行庫聯繫小組第五十九次會議紀錄記載:「經商討認為本契約(即代位清償契約)債權行庫在法律上只享權利,不負義務」(見原審卷九七頁背面)。而一億五千萬元為違約定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行使代位清償權而給付錢款,債權銀行團之債權在該範圍內即獲得滿足,債權銀行團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代位清償,所受之損害情形如何﹖上訴人交付之違約定金是否過高﹖其與債權銀行團所受損害是否顯不成比例﹖此與判斷兩造所簽訂前述契約之真意何在,一億五千萬元究係違約定金抑或一部先付,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一億五千萬元為違約定金,殊嫌率斷。再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一億五千萬元為定金,而非違約金;繼又退而言之,認定該款項為違約金,則該款項究係定金抑係違約金,原審未為明確之認定,尚欠明瞭,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