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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胡湘竹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

以上四人均為再 審原 告 曾文弘

吳才彥再 審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浩然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