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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乙○○

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共有之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於訴外人彭智彥建屋,其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元,係以年租計算,於年底給付,為不可分之債。彭智彥於八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讓與再審被告,亦無應由彭智彥負擔八十年度一至四月份租金之約定,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八十年度全年度之租金,前訴訟程序誤認八十年度一至四月份租金應由彭智彥負擔,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九萬一千八百元,係以金錢為給付,不生給付不可分之問題。彭智彥於八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使用,並未約定八十年四月份以前之租金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此部分租金即應由彭智彥支付。再審被告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僅欠租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未達兩年租金總額。又彭智彥已付清八十年一至四月份租金;再審被告嗣亦已付清八十年五月份以後之欠租,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以租金乃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承租人支付,租賃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移轉前之租賃物係由移轉人使用,其租金應由移轉人給付。彭智彥於八十年五月間始將系爭房屋隨同租賃權交付再審被告,故八十年四月份以前之租金應由彭智彥負擔,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或損害金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