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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 原 告 甲○○林兼訴訟代理人 乙○○同右再 審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徐希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承建花蓮監獄新建工程,將土木建築勞務部分轉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太魯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再審原告為太魯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支付太魯閣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原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擔保,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應俟該預付款分期扣清,並經再審被告核實後,始得解除國泰產險公司之擔保責任,乃太魯閣公司私自與國泰產險公司解約,再審被告置之不理,已有拋棄其擔保物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就該工程預付款應免除再審原告之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工程已完工十餘年,再審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辦理驗收結算,亦未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通知再審原告,竟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履行保證責任,返還墊款,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該原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第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太魯閣公司向再審被告預支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時,雖曾提供擔保,惟該項擔保係太魯閣公司就預付款部分所提供,與再審原告須就全部工程負保證責任不同,且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償還墊付款,與太魯閣公司之預支款無涉,故再審原告之保證責任,不因太魯閣公司解除國泰產險公司就預付款部分之擔保責任而免除。又再審被告已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通知再審原告,且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太魯閣公司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完成,始由再審被告委由花蓮監獄代辦完成,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太魯閣公司返還墊款,再審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及保證契約之約定仍應就太魯閣公司所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保證責任,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