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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再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下,雖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三項,即:㈠有關職業傷害爭議調解及高雄郵局存證信函七六六六、九○二三號等三案,再審原告同意撤銷。㈡關於恢復工作權一節,資方同意由再審原告依照規定至公保醫院或公保指定之特約醫院出具體格檢查表合格後辦理復職,俟公司核定上班。㈢有關協議履行後,雙方同意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伊既已撤銷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職業災害補償已不復為該協議和解之標的,自不在該和解之範圍內。準此,上開協議第三項所謂放棄民事求償權云云,自不能兼括本件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確定判決竟以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已於上述協議中達成和解,而為伊不利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不得據以主張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兩造協議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病癒申請復職,再審被告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人00-000-0-0號人事命令准再審原告復職,再審原告對伊已復職上班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既已依協議准予再審原告復職上班,再審原告並已撤銷其「有關職業傷害爭議調解」等三案,則依協議第三項訂定,「雙方同意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再審原告就前開爭議事件重行起訴請求,自非正當等情,有該二審判決可按。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應受協議結果所拘束,不得就已拋棄之請求權,再事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補償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