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再 審原 告 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再 審原 告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何文再 審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景再 審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伊之錄音著作為原著作,當然應受保護,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伊並非系爭視聽著作之參與協力人,亦未默示同意系爭視聽著作得為重製,原確定判決未準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伊為參與協力人,且已默示同意,不得反對再審被告利用其視聽著作,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以「就在今夜」節目做成家庭錄影帶,而仍願提供錄音帶播放以供歌星對嘴表演之用,復未約定僅供該公司公開播送一次,應認已默示同意該公司得為重製。況該公司「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為包含燈光、美術、音效、畫面、聲音等之視聽著作,由多人參與協力製作而成。再審原告明知其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歌曲、聲音將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自屬該節目之參與協力人。既參與協力,且無約定,其對於該錄影帶之重製即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判決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