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 甲 ○ ○
乙 ○ ○再審被告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