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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或調查證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審審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應依規定調查積極證據,然置之不理,且在庭上指示傅丙輝有無子女,其子女有無財產,為何不告其子女,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聲請該法官廻避。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述上開情形,尚不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