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古建誠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曾德水廻避,係以:該法官曾為監察院彈劾凟職,可輕易得知第一審違法仍違法審理裁判,且現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訴案件之被告,事實上為與相對人利害一致之關係人、同夥、辯護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