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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駱中平即傑瑞富安親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聲請法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