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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周慶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本京(原裁定誤載為京督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不須經相對人同意,伊得追加李本京為他造當事人云云。原法院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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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薪津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