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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訴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明確表明係依信託關係終止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則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更名登記為抗告人。並表明依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該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名義,實際為抗告人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更名登記云云。核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變更,顯為訴之變更,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變更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