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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抗告人 施影光右再抗告人因與洪能通等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洪能通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之訴,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該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法院以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