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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省交通處港務局提起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經受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