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有其提出之訴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