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法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法官廻避經駁回之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及該期間之末日即星期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