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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停止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不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此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停止監護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