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塗榮麟
塗榮源塗榮茂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院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對相對人甲○○提起之訴訟,於備位聲明部分,於第二審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並表明係請求權之競合,顯係訴之追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則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