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張光輝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求為確認伊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二○、一二○之一、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一九之三、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四九之二、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十五筆有地上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十五筆有地上權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該土地總面積為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其起訴時之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總地價共五億二千三百六十六萬元。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認以其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據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惟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零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四萬零三元,其餘部分未據繳納。爰裁定限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旋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為法院之職權,然非漫無限制,可任意核定。經遍查全卷,除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計算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況原法院以抗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既認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計算,乃竟採「公告現值」(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而非以「法定地價」(見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基準,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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