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既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是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