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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甲○○

乙○○溫 風鍾百春伍鐵民黃孝勤鄧志光黃國樂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廣東同鄉會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起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台北市廣東同鄉會所為第十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於受敗訴之判決,上訴原審後,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與理、監事候選人間就理事李瀚源、監事鄭澤光、李麗娟等當選無效」,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其變更之訴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抗告人變更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於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中,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毋需他造同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其主張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