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鄧宏敦鄧玉琴鄧玉蓮鄧玉鳳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廻避之原因。且此種廻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係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承審法官定期至現場履勘,旋又取銷;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呈報緊急陳情狀,均未收到法院公文回覆,承審法官仍定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已侵害伊之權益;又伊業已繳交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竟再命補繳四十三萬五千餘元,似屬濫權云云,均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詞,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法院承審法官恣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指揮訴訟諸多不當,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主觀推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