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駁回之裁定,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訴訟救助案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