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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再 抗告 人 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合海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崇寬再 抗告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馬鴻榮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龍間聲請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其中聯合海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變更登記為迅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係以: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陳澤明未能專心於重整業務,重整已歷十年猶未完成,若再稽延,公司前途將不堪設想為由。臺北地院以: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後迭經更易,目前雖由陳澤明、尤英夫、胡劍芬三人為重整人,惟陳澤明因個人事業繁忙,無法專職重整業務。而該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選派之重整人尤英夫、胡劍芬二人,又因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迄未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將上開選派尤英夫、胡劍芬為重整人之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尤英夫等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為免影響重整工作之進行,自有另選派重整人之必要,乃裁定增加選派馬鴻榮、張龍憲為重整人。相對人李錦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取得復興木業公司股東身分,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選派馬鴻榮、張龍憲為公司重整人時,相對人已為公司之股東,對該裁定,自有利害關係存在,得對之提起抗告。次查臺北地院所增加選派之重整人張龍憲已辭職,有相對人提出復興木業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之八十四年度第七次重整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其既辭職且未出席會議,是否適合擔任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人,不無疑問?另一重整人馬鴻榮為再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復興木業公司因復興木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之重劃,在抵費地之取得與買賣發生糾紛,馬鴻榮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適合選派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人,尤應加以調查。臺北地院徒以馬鴻榮、張龍憲為復興木業公司之股東,馬鴻榮為大學畢業,現任國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於木業經營頗具經驗;張龍憲亦具有大學以上之學歷,高考及格,曾任財政部稽核等職,現為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經大股東及債權人推薦為由,即選任為重整人,自嫌疏略。且臺北地院選派重整人胡劍芬、尤英夫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行審理中,是否有必要再另行選派重整人?亦有待查明。因而將臺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臺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選派馬鴻榮等人為復興木業公司之重整人時,相對人尚未取得股東之權利,自不得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主張其股東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記名股東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若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其權利者,即得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股東之權利。本件相對人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無記名股東之身份,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申報其權利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取得記名股東之身份,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即得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股東之權利。故相對人既在選派公司重整人之裁定確定前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抗告,於法即無不合,不因其申報權利或取得記名股東之身份,係在裁定之前或之後而異。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選派重整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