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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

吳明世吳明政吳明春乙○○吳冬生吳連忠吳水益吳明南曾張偏鄧輝明陳金石吳 灣鄧飛能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甲○、吳明世、吳明政、吳明春、乙○○、吳冬生、吳連忠、吳水益、吳明南提起再抗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同造當事人曾張偏、鄧輝明、陳金石、吳灣、鄧飛能五人,爰併列該五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該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相對人丙○○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明確登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似無待解決之先決問題存在。雖再抗告人吳水益對於再抗告人曾張偏及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暨買賣移轉登記有爭執,而提起前述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惟乃另一問題,似非本件訴訟待解決之先決問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遽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似有未洽,因而將該裁定予以廢棄。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因買賣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嗣曾張偏以繼承吳江河之原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三○三於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增為三六○○○分之八三○三,而曾張偏之應有部分尚餘三六○○○分之二六九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卷一三頁、一五頁)。又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記載,吳水益以曾張偏並非吳江河之繼承人,無權繼承吳江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轉讓與知情之相對人,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曾張偏就吳江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並塗銷上開曾張偏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二九頁至三二頁、三六頁至三九頁)。此與判斷曾張偏能否繼承吳江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其移轉繼承取得之前述應有部分與相對人是否有效攸關。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誰屬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係為本件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法院徒以前揭不明確之揣測理由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