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鄧宏敦鄧玉琴鄧玉蓮鄧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仁春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抗告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狀、陳情狀等,均未函覆,即逕行通知開庭審理。且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履勘現場,抗告人已繳履勘費,受命法官又任意取消。第二審裁判費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如數繳交完畢,受命法官竟再行處理裁判費。受命法官違反公文處理程序,嚴重濫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廻避云云。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時,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能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所為之聲請或陳情,並無立即答覆之義務,除有急迫或必要性外,亦可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予以說明,抗告人謂受命法官未對其聲請立即答覆即開庭審理,有違公文處理程序,尚有誤會。次查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固有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惟抗告人並未依通知繳交鑑定費,該次履勘因而取消,有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卷宗可稽,抗告人謂受命法官任意取消現場履勘,亦有誤會。末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未規定土地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受命法官如認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可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時,未嘗不可以買賣價格做為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本件受命法官以八十年四月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做為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