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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鼎煌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Patrick C. Carrol'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 Gary Taylor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及追加起訴,對本件相對人以外之GT Bicycles, Inc. 等十五人請求確認判決無效、撤銷判決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本息。同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竟一併列本件相對人為相對人。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之相對人,亦即再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起訴,該地方法院亦未對相對人為裁定,乃再抗告人竟對原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