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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伊已依法提存對待給付,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交付房屋。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相對人雖已依確定判決所示提存應為之對待給付,惟其於提存書上附加「債務人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同意書、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或代繳人同意書等文件,始得領取提存款」之條件,而此等條件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載列者,其提存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民事判決,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二萬元之同時,應為兩項對待給付,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為交付系爭不動產。而前者雙方若無特別約定,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即再抗告人徵收之,故提存書上所載「債務人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人同意書」,實為移轉所有權之先決條件;後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再抗告人所交付之建物應屬權利無瑕疵之建物,則提存書上載明「債務人應提出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或代繳人同意書」,亦僅重申依法再抗告人應負交付無瑕疵建物之義務,均無害於再抗告人。且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提存,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提存通知書,未依提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則提存事件已告確定,再抗告人應受該提存內容之限制,不得再主張提存不合法。因認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對待給付,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即認再抗告人應受提存內容之限制,不得再主張提存不合法,非無可議。次查出賣人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再抗告人應繳納增值稅及應清償抵押貸款,則相對人於提存書內附加:「債務人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人同意書、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或代繳人同意書等文件,始得受領提存款」之條件,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亦非無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