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得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不以當事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黃天賜等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認該裁定於法有違,因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指相對人不得提起抗告云云,為無足採。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固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主張:伊就坐落台中縣太平鄉五一二-三號、五一二-八號及五一二-九號等土地與黃天賜、張鴻國二人為共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其二人之住所均為台中縣太平鄉太平村三二三號,然該二人已離去該住所,亦查無設籍資料,自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黃天賜、張鴻國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原法院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黃天賜、張鴻國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時,其住所登記為「太平鄉太平村三二三號」,然經台中地院向台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據覆稱:「太平村三二三號僅有永豐路,但查無黃天賜、張鴻國二人設籍資料。」又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民國三十五年間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黃天賜、張鴻國之住址均未填寫。另依當時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天賜之住所為「台中市柳子四丁目四番地」,張鴻國之住所為「台中市寶子五丁目五○番地」,而上開地址,經台中地院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據覆稱:「上開二地址,其目前為何址乙節,本所無案可稽」。又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函稱:「原日據時期太平區太平鄉太平三二三號現址○○○鄉○○村○○鄰○○路一三四、一三八、一四○、一四二號,然依上開地址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均無黃天賜、張鴻國之設籍資料」,有上開函及檢附之文書可證。至證人即最初與黃天賜、張鴻國共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林爐之女林却,於台中地院雖證稱:黃天賜、張鴻國曾設籍伊家云云,然林却之戶籍資料並無黃天賜、張鴻國設籍之記載,足見林却之證言,尚難信為真實。綜上以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黃天賜、張鴻國住所,實難認係該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再抗告人復無法證明黃天賜、張鴻國離去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在何地,自難以不知黃天賜、張鴻國居住何處,遽謂其二人已失蹤。本件既然無法證明黃天賜、張鴻國已失蹤,則再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其二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因而將台中地院所為指定相對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