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 汪福貽右再抗告人因與黃真輝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查本件原法院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三線擴寬工程,需拆除苗栗縣獅潭鄉○○村○○○號面積十九點三三坪房屋,擬發放建物拆除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因上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兩造分別主張其有所有權,致難以確定何人有權領取補償費,經依法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黃真輝、黃真貴以其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確認補償金領取權存在等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確定相對人有前述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補償金領取權存在,再抗告人並應同意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可稽。再抗告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仍不得聲請假扣押,因而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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