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再抗告人 陳瑞成
張瑞昌陳瑞和張淑媚(即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係對再抗告人共同繼承之標的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陳瑞成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再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張瑞昌以次五人,爰將張瑞昌以次五人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朝生前與再抗告人張瑞昌、陳瑞和共同與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陳金朝、張瑞昌及陳瑞和(以下稱陳金朝等三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間,負有共同購買伊所有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工廠)股票一千一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股之義務,並就所負債務,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伊得一次要求陳金朝等三人購買伊全部持股,且一經要求並通知陳金朝等三人中之任一人即生效力,買方應即接受,買回伊所持有金剛公司全部股票之契約即已成立。再抗告人均為陳金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陳金朝對伊所負給付股票款之義務,因再抗告人拒不履行債務,乃聲請拍賣再抗告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通知函掛號信、存證信函及回執、再抗告人家族會議記錄及戶籍謄本為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買賣契約書所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買回股票請求債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六年內,似於相對人為通知時起即已發生。再抗告人或自己為契約當事人,或係陳金朝之繼承人,於彼等召開家族會議後,仍未履行買回前述股票之債務。倘經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相對人之買回股票之股款債權確已存在而其債權金額亦能確定時,自不得遽行駁回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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