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本件原法院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並指定期日行準備程序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具狀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