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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由,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