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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 劉永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四號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繫屬中,為本件聲請。惟其所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原裁定誤為判決)所否認,而為其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背。末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本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