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因財產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等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訟爭十五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對第一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共短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元,經第二審即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另件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謂: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無視伊可因時效而取得訟爭土地之地上權,遽予駁回伊之上訴,顯屬不當云云,惟抗告人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逕認其逾期未繳納(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等判例)。況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既未具備上訴之必要程式,抗告意旨猶就其可因時效取得訟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作實體上之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