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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起訴請求確認對訟爭十五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依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仍須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取得地上權。若其聲請,經地政機關駁回,即未取得地上權。茲抗告人既自承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辦妥訟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難謂對訟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則其直接訴請確認對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開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難予准許等情,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抗告人縱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即享有地上權。原法院經予闡明,抗告人猶謂其就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聲明求予確認,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勝訴之望,得聲請訴訟救助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