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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裁定訴訟救助,即先催繳訴訟費用,使人困惑裁判之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