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係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第三審判決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此業經調卷查明無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