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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二審答辯狀之聲明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判決正本事實欄相對人聲明部分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按判決書上事實欄中之聲明,係依當事人之陳明而製作,上開記載顯屬誤寫。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