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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伊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零九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加計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六千四百零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共達一億八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伊乃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抵制伊之強制執行,已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詎該院法官曾德水於審理該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十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時,竟代相對人求情,勸諭伊應以顯不相當之八千萬元數額,與相對人和解,且於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故意僅列本金部分,而遺漏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六千四百零一萬餘元。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為公正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法官曾德水廻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廻避之原因。經查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即謂其將受不公平之裁判。又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原法院(承辦法官)於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時,循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停止抗告人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尚難以其所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抗告人聲請法官曾德水廻避,自屬無從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上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所酌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不當,涉嫌凟職,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如再由其繼續審理,必挾恨加害抗告人,足認具有應行廻避之法定要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