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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