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且該裁定正本於送達於抗告人時,亦於其上明載「不得再抗告」,則抗告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既經原法院查明,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即屬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收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駁回其對上開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之「再抗告」,始悉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其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准其回復原狀,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原法院以:對該裁定是否得再抗告,法有明文,況該裁定正本上經已載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明知猶任意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尤難謂其遲誤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