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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為位於台中市○○路○○○號匯豐財經大樓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拒不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相對人固提出「匯豐財經大廈組織章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為證。但查上述組織章程並無再抗告人抑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或會議決議之紀錄,縱再抗告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後繳納管理費用,得認為均已默示同意上述組織章程,然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全體管理委員公推,並限於匯豐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則應由全體業主住戶推選產生。然而相對人所提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單、開會通知等件,均為零星片斷之記載,難認定各該會議內容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採行。又依各次會議出席紀錄所示,均難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之決議方法。茲該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相對人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上開條例所定方式組織管理委員會。乃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經依法組織管理委員會,則其遽以「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訴訟,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此項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亦無法補正,爰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匯豐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三項:「會員大會應有本大樓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相符,而其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本次會議應到五十二單位,實到三十五單位,已達法定人數」,可見其召開住戶會議已遵守前開規定,並有住戶名冊、簽到簿可憑,台中地院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是否過半數,遽謂相對人非依法產生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不合。爰予廢棄該裁定發回台中地院詳查更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