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洪春銘洪明輝洪春發乙○○洪進鎰洪宗民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任素珠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雖生聲明之變更,亦即訴之變更,然在當事人、訴訟標的不變更之情形下,無加限制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始規定,此種情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係請求命相對人將共有之二九五-二、二九五-三、二九五-四、二九五-五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留作通道,供抗告人通行,相對人不得在該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二審後,因二九五-二、二九五-五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乃變更聲明為相對人不得在二九五-三號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㈠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此似係對於鄰地取得通行權後,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之選擇,為原聲明之減縮(土地由四筆減為一筆)與擴張(面積由五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增為九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礙於被告即相對之人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係就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主張相對人應提供其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上訴後,就禁止相對人為營建或其他妨阻抗告人通行之請求變更其位置,擴大其面積,已變更原聲明之內容,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變更之訴即非合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