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000000000以黃清泉為法定代理人,對再抗告人乙○○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寺廟財產、法物無管理權,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本件起訴之原告即相對人寺廟為無訴訟能力人,其起訴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黃清泉而為乙○○,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以相對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該裁定,仍以黃清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高雄地院認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寺廟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其寺廟財產、法物無管理權及兩造間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由黃清泉代理,雖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形。然非法人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發生私權爭執,欲訴求法院解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六號解釋意旨,得依產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方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該團體起訴,則其不合法情形,即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高雄地院未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遽以相對人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再抗告人,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當。爰將高雄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處理,核無不合。
查黃清泉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經相對人寺廟之原住持兼管理人即再抗告人乙○○聘任為該寺廟之住持,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寺廟住持變更登記(再抗告人仍任寺廟之管理人,參見高雄地院卷七、八、九、九八頁)。惟兩造就擔任住持後之黃清泉,是否為相對人寺廟財產及法物之實際管理權人,爭執甚烈。雙方進而就黃清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及決議修正該寺廟組織章程是否合法有效,亦互有爭執。原法院並未調查審認前開爭執之事實,遽以黃清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登記為相對人寺廟之住持,及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信徒大會決議修正之組織章程內容,認相對人寺廟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清泉,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其理由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