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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乙○○

丙○○陳石珠陳義武陳義成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