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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丁○○被 上訴 人 甲○○

丙○○李禾元李中甫李火山李猛男李川如李慶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坐落臺南縣○○鎮○○段五○九、五一○、五一一號土地為伊所有,伊雖僅對其中五○九號土地之界址點二二六號及二一九號並其距離爭執,餘則不爭執,但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為多少,應經測量,始能據以判斷面積是否不足,原審未待測量,即以伊對界址點不爭執為由,認伊對五一○、五一一號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然誤認本件訴訟為確定經界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伊與被上訴人李禾元對於二二六及二一九號界址點之距離,尚有爭執。原審認無爭執,並以上開界址點及距離,不受判決拘束為由,而認伊對五○九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可議。系爭土地早經重測在案,其面積所以短少,係因被上訴人李禾元對於重測公告不合法之異議,且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總隊之複測,與指界位置不符,佳里地政事務所嗣又不當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原審採用各該不正確之測量結果而為判斷,自難期允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