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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之,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即應對之審判。而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具體加以判斷,至被告之抗辯如何,在所不問。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筆錄內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於事實審法院除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及附近居民竟一再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略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不得發給建造執照,致該府迄未發給建造執照,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併主張被上訴人所居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基地並非袋地,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竟聲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之規定不合云云,為訴之原因事實(見原法院板民簡字第一四七○號卷二、三頁、簡上字第五六號卷六八、六九頁),上訴人顯係主張其私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有私權上之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自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無任何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錯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