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屬第一運輸處中崙站之「站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受上級指示在「收款室」清點硬幣時,竟被誣指竊取硬幣九十五元,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嗣上訴人雖以伊「涉嫌侵占票款、營私舞弊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將伊免職,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伊係上訴人之勞工,而未具「公務員兼勞工」之身分。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公法上之有關公務員法令將伊免職(解僱),即屬無效。因兩造間對雙方之僱傭關係是否尚屬存在有所爭執,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資位,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業務士,兼具有公務員及勞工之身分。其任免、獎懲,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侵占公有財物,觸犯貪污罪責,情節確屬重大,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交通人員獎懲表)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下稱交通人員考成規則)之規定,將其免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上訴人乃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所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對於其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等意旨,上訴人應屬私法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轄第一運輸處中崙站之「站工」,即屬上訴人之勞工,雙方間純為私法上之勞僱關係,而非公法上之公法人與公務員間之任命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云云,為不足採。且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之解釋,將造成有人既無法受公務員法令之保障,亦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兩頭落空」之不利狀況,於上開三○五號解釋公布後(按: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布),與之相異之法規命令或主管機關之釋示,均應不再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二勞二字第四四七一九號函文,顯在規避該三○五號解釋意旨,尚無可取。是兩造間既非屬於公法上之公法人與公務員間之任命關係,而為私法上之勞僱關係。縱令被上訴人犯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然其同時受「緩刑」之諭知,仍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件。果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如上訴人所稱與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相符,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知悉被上訴人竊取硬幣九十五元,竟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將被上訴人免職,早逾三十日之期間,其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請求予以確認,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經考試院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復經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業務士。是以被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無疑義。……本公司(上訴人)對於資位人員之考核及獎懲,均依交通人員獎懲表及交通人員考成規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第一審卷六八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係「業務士」之人事命令為證(見:原審卷二九頁、第一審卷七一頁),原審未予斟酌,逕認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之「站工」,而謂雙方純屬私法上之勞僱(僱傭)關係,援引前開三○五號解釋,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已屬可議。況該三○五號解釋,旨在闡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未觸及雙方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關係事項。苟被上訴人確具有公務員兼勞工之身分,而相關之公務員法令又屬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於「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是否可排除各該公務員法令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