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迄至原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評決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係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提出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